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应具体考虑这些情况
《刑法》第347条规定,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,无论数量多少,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,予以刑事处罚。
一、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五年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:
(一)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;
(二)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;
(三)武装掩护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的;
(四)以暴力抗拒检查、拘留、逮捕,情节严重的;
(五)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。
二、毒品犯罪中,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、辅助性特点,且情况复杂多样。2015年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补充,要求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,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、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、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等因素,予以区别对待慎适用死刑。
具体可有:
(1)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、雇用运输毒品,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,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,也可以不判处死刑。
(2)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,从属性辅助性较强,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,一-般不应当判处死刑。
(3)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、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,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,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,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。
(4)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,在决定死刑适用时,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,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、参与犯罪程度、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。
三、需要注意的是,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,不能证明或者不能排除受人指使、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,2015年的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如果被告人是初次参与的,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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